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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拒执罪”,攻破“执行难”


“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痼疾”,而最高院、各地方法院也在不断的出台司法解释和拓宽执行措施,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此外,《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绝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入刑,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是,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拒执罪的实际应用并不如限制高消费、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那样频繁,而且其实际认定和举证也存在较高的难度。

一、案例回顾
2018年11月中旬,某集团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某置业公司、吴某伟、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无锡某基层法院立案执行。该基层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底向被告人吴某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伟向该基层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隐瞒了其对案外人赵某享有债权及将无锡新区某房产出租、享有租金收益的事实。自2014年9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伟通过现金收取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走账的方式收取赵某债权人民币25万余元;自2014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与债权人签订虚假租房协议,再将实际控制的无锡新区某房产出租的方式从实际承租人处收取租金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伟收取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未经法院判决的其他个人债务,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伟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在司法拘留期满后仍未向法院如实申报债权及租金收入。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伟如实供述了其隐瞒对赵某享有债权、无锡新区某房产租金的事实及其收取债权及租金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为规避法院执行隐藏、转移财产,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结合被告人吴某伟归案后的情形、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等,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什么是拒执罪
(一)、主体的认定
根据法律条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除通常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外,还需要特别把握这两类主体:
1、担保人拒执罪的认定。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绝履行的同样构成本罪。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后,又将担保财产私自处分,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同样构成本罪。
2、有协助义务的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之第三人)。在(2019)闽0821刑初29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配合被执行人将工程款支付至被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依法判决次债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有能力执行”的具体情况认定
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等情况。对负有给付义务的,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能否实现的可能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通常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显性”财产,更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节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期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在财产给付案件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期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但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情形应予以考虑。
三、结语
“执行难”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拒执罪的设定正是体现了法院系统要破解“执行难”的决心和力度。随着“老赖赖术”的提高,不乏存在大量“教科书般的老赖”,无法彻底根治“执行难”,那么一旦遇到了难缠的“老赖”,在执行程序上无计可施时,别忘记还有一把利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