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行政权力行使“定规划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解读(二)
六、规定了行政调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一定行政行为之前,所进行的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资料收集活动的总称,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条例》第四十二条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九种行政调查的具体方式:(1)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调取书证物证;(4)勘验勘查;(5)抽查取样;(6)举行听证会;(7)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8)录音录像;(9)制作现场笔录。《条例》列举的这些行政调查方式,集合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调查工作有着明确的指引作用。对行政调查的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开展行政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工作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是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的保障。证据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只有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依法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形式,可能严重影响行政决定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明文规定了九种不得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证据材料:(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2)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4)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无法辨认真伪的;(7)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9)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或者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8+1”的具体内容,整合了《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有关规定,便于行政机关掌握和适用,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八、规定了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制度。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条例》贯彻落实国务院的要求,将指导性意见固化为法律规范,并将法制审核的范围扩大至重大行政决定,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首先,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前,必须由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其次,法制审核的范围限于重大行政决定。一般认为,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事项或案件情况疑难 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都必须进行法制审核。如果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在以上四项“重大”范围内,则可以不进行法制审核。再次,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内部初次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最后,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决定。对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决定,没有经过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行政机关径行作出决定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则构成行政程序违法。九、确定了行政行为的办结期限。一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冗长,办事拖拉,久拖不决,贻误商机,严重影响营商环境;小问题累积成大矛盾,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为促进行政机关勤政为民,提高行政效率,《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办理期限有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一是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行政行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在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如何界定合理期限,《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一般应基于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公众的普遍认知为确定合理期限的基础。三是行政行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承诺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公开向全社会作出的旨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的一种自觉性允诺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承诺在法定期间内的一定期限完成某项职责、提供优质服务、改善执法环境、自觉接受民众监督等。行政承诺以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成立,一旦作出,行政机关就负有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办理期限有明确承诺的,则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十、引入了最新的送达方式。送达是行政机关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当事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行使合法权利和履行应尽义务。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科技的快速进步,送达方式应当与时俱进,以提高行政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负担,适应现代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条例》将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方式引入行政程序之中,使行政程序中的送达更符合实际、更高效、更便捷。《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行政机关行政文书的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机关按照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第五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文书。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