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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无对价担保可否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的行为有5种,该法条仅明确例举了“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种情形,对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的管理人可否请求撤销未予明确。2017年12月4日,新光控股(转让方)、华融资产(受让方)、新光饰品(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控股将其对新光饰品享有的6.6亿元本金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转让价款为6.6亿元,及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等。同日,华融资产(甲方、债权人)与新光饰品(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2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乙方应于还款宽限起始日届满6个月当日,偿还债务本金3.3亿元,满12个月当日,向甲方偿还完毕全部重组债务本金等内容。2017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向新光控股支付转让款4亿元;2018年1月2日,支付转让款2.6亿元。2017年12月4日,新光控股股东周晓光、虞云新与华融资产签订《抵押协议》,以其二人名下位于义乌市世贸中心的六套房产为涉案6.6亿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5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新光控股对涉案6.6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签订《质押协议》,约定新光控股以其对新光圆成享有的应收账款4.345亿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并于2017年12月12日办理质押登记。2017年12月21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签订《质押协议》,约定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饰品92.72%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对应出资额为14465.60万元向华融资产出质,并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8年6月15日,华融资产(甲方)与新光饰品(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对案涉6.6亿元重组债务的质押担保措施进行变更,增加以新光控股持有的新光圆成(证券代码:002147)22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对重组债务本金的还款期限等进行延期变更。同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证券签订《质押协议》(编号:重庆Y23170134-31号),约定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2200万股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并于2018年6月20日办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450000004441)。2018年6月27日,华融资产与新光饰品、新光控股等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变更其中一项质押担保措施为:以新光控股持有的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147)32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提供质押担保。即在《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基础上新增1000万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证券签订《质押协议》(编号:重庆Y23170134-34号),约定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1000万股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并于2018年6月27日办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450000004622)。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新光控股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4月26日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本案争议焦点:2018年6月份新光控股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首先,从时间点上看,华融资产与新光控股在本案债权形成六个多月后签订《质押协议》,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此时距本院裁定受理新光控股破产清算申请为十个月。上述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新光控股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间节点。其次,从主债务与质押行为形成的时间角度分析,涉案已有债务发生于2017年12月份,新光控股于2018年6月份提供其持有的新光圆成股权质押,即该质押系对当时已有债务的追加担保,而非同时设立。债务发生时该财产担保并不存在,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新增,属于破产法确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债务发生时是否有其他担保,或担保是否足额,不影响后续法定撤销时间内追加担保的定性。第三,从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角度分析。债务有没有其他财产担保只是衡量是否侵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行为表现,撤销的依据应当是这种行为是否最终破坏了财产的公平分配。新光控股虽然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设立了质押担保,但该权利系新光控股对外的应收账款的请求权及新光控股对外持有的股权,新光控股已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故该权利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障碍。新光控股又以其对新光圆成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从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第四,新光控股为新光饰品所负债务而提供财产担保,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综上所述,新光控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新光控股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2018年6月份新光控股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最高院的案例无疑是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指明了方向,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可撤销行为仅指债权人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破产企业追加设立担保且无相应对价,该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1年内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若在破产受理日1年内,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关系同时形成,则不再受到上述条款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