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拒不移交财务账册的法律责任
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等材料,导致破产程序难以进展,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明确在判定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其中郑洪周出资388.50万元,罗进旺出资129.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洪周。2019年8月9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博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23日,温州中院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随后,管理人通过邮寄、上门粘贴法律文书等方式向郑洪周、罗进旺送达法院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2019年9月29日,郑洪周在管理人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相关证件、会计资料等在其前妻应婵苗处,2017年因住所拆迁而全部损毁、遗失。2020年8月18日,温州中院以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相关人员申请和解或重整为由,裁定宣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截止2020年9月9日,温州中院已裁定的无异议债权为32962520.61元,管理人确认已清偿税收债权50166.40元,连同税收债权未清偿部分为32912354.21元,其中因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有担保责任而确认的无异议债权金额为18845762.66元。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至今未向管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其一,郑洪周、罗进旺是否应当向博格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赔偿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未清偿的债权,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博格公司有关人员在该公司破产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博格公司破产审理期间,其有关人员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账簿等资料,未尽到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博格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之规定,以及罗进旺庭审陈述其管理公司生产,该有关人员应当包括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洪周及负责生产的经营管理人员罗进旺,二人依法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赔偿金额的确定。博格公司未清偿的债权金额共计32912354.21元,其中因博格公司负有担保责任而承担的债权金额为18845762.66元,该担保债权无法清偿与郑洪周、罗进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同,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郑洪周、罗进旺因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066591.55元(32912354.21元﹣18845762.66元)。在破产实践中,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管理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管理人向所有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人员发送《通知函》,通知其于接到通知后及时向管理人提供相关材料,并阐述不提交的法律后果;2、管理人可以起诉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人员,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3、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提请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