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是否必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因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案外人以其系该被冻结账户的借用人和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亦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普遍的观点是货币占有即所有。结合法条及司法实务来看,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下面,笔者带大家看一则亲自承办并跟进过的案例,以此来熟悉法院认定金钱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
某银行诉机械公司、邹某、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某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冻结邹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下的多个子账户,实际冻结金额近600万元。案外人叶某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被冻结的财产并解除上述两个账户的查封和冻结,理由如下:其多年前至我国西北地区创业,成立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从2017年开始在无锡陆续购置房产和其他财物,为了便于消费和取现,从2018年起,其借用舅舅邹某的中国银行卡使用,该卡由其妻子褚某陪同其舅舅邹某于2018年2在中行某支行开户,银行预留的联系电话是褚某的手机号,网银操作和提取现金一直由其在西北省份操作,该卡上的往来都是其与西南、西北省份地区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被执行人邹某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执行裁判庭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诉争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予以确定,法院冻结邹某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叶某的异议请求。叶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视频光盘,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的设立目的系用于叶某个人生活和其成立的开发公司使用。第一,案涉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登录用户名为开发公司的缩写,密码为开发公司的电话。第二,案涉银行账户客户信息显示,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叶某妻子褚某的手机号码,证明叶某仅借用第三人邹某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2、案涉银行账户自开户之日起的交易明细、叶某名下另一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开发公司员工的工作证及员工个人所得税报表、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一、案涉银行账户用于叶某的个人家庭生活和个人理财;二、案涉银行账户用于原告设立的开发公司的对外交易及员工管理。3、邹某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无论是该些银行卡开卡前还是开卡后,邹某本人名下的流水与案涉银行账户均无一笔重合,而叶某本人名下银行卡与案涉银行账户确有大量重合,存在多名交易相对人在案涉银行账户开设前与叶某本人名下银行卡交易,开设后转为与案涉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形。此外,邹某的所有银行卡流水都不大,符合邹某身体状态不佳,无经营活动的现状。4、开发公司与多家业务合作单位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开具的发票、案涉银行卡与交易相对方信息明细汇总表,证明叶某提供的该些证据中涉及的与案涉银行账户流水包括款项收入与支出有关的交易相对方均长期与叶某及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和其他往来,每笔银行流水叶某均可确认出处与交易相对方。叶某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其对案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所有权、控制权,其对账户中的钱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其是案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账户开户系由叶某妻子褚某陪同邹某开户,开户后一直由叶某本人或者其控制的开发公司对外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资金与邹某存在关联,反而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由叶某或开发公司支配、使用,叶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系其向邹某借用。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叶某的诉讼请求。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法院的审理重点定会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该案中,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邹某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银行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被执行人邹某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据此,法院判决应当停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