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能反悔吗?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往往为了能顺利处理离婚事宜会达成某些附离婚条件的约定,例如:如果对方同意离婚,愿意赠与某处房产一套等。但有时某一方可能在顺利离婚后出现反悔的情形,不愿再履行赠与义务,便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张撤销附离婚条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种赠与行为能否被任意撤销?赵某与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1日生育婚生子赵小某。赵某与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万科房产一套。2015年3月3日,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其中一项为:万科房产暂由钱某保管,待婚生子女赵小某年满18岁时过户到赵小某名下。2021年4月,赵小某认为其已年满18周岁,但赵某和钱某仍未履行赠与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离婚调解书中将万科房产赠与赵小某的条款合法有效;2、要求赵某和钱某配合赵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小某名下。之后,赵某和钱某反诉赵小某,认为赵小某已经能够独立生活,但不孝顺,以后也不会赡养父母,两人又居无定所,老了无所依靠,只能居住在案涉万科房产中。且因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是无偿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且当时赵小某并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房产没有转移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因此赵某和钱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赵某和钱某请求法院撤销赠与给赵小某万科房产的条款。乍一听赵某和钱某的说法很有道理,法律赋予了我在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现在我反悔不想赠与了,而且房产既没有过户,又没有交付,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真的能像赵某和钱某想象的这样吗?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在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某和钱某依据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将应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赠与了赵小某,并解除了婚姻关系,赠与财产的对象系其婚生子,该赠与行为是父母为了子女以后的生活有保障,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赵某和钱某婚姻关系事实上因该离婚调解协议得以解除,且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赵某和钱某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任意撤销。且赵某和钱某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律规定亦属不可撤销之情形。此外,赵某和钱某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赵小某的事实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无须再通过诉讼程序重复确认,对赵小某请求确认赠与条款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和钱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小某将万科房产过户登记至赵小某名下,并驳回了赵某和钱某的反诉诉讼请求。赵某和钱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调解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这也有效避免了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