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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吗?
2006年10月30日,电力电子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电力电子公司未向凯奇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凯奇公司向二中院提出对电力电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二中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830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凯奇公司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电力电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二中院裁定终结了对电力电子公司的清算程序;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1年,凯奇公司以科技园公司、天华公司、欧美公司、碧派克斯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作为股东连带承担电力电子公司对凯奇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一审庭审中,科技园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10日科技园公司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邮寄的关于撤销科技园公司为电力电子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之申请书、EMS邮件详单、签收回单,2014年11月6日科技园公司致电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的函,拟证明为了核实电力电子公司的相关情况,科技园公司穷尽了所有手段未果,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履行所谓的清算义务;电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入狱,股东王正元死亡、碧派克斯中心天华公司、欧美公司均人去楼空,清算所需资料并非科技园公司掌握和持有,科技园公司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电力电子公司清算不能的后果与科技园公司无关,凯奇公司向科技园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七十条首次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该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出台前,规定清算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综合考虑新法、旧法、以及一般法与特别法,笔者认为法人决策、执行机构的董事、理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1、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清算赔偿责任应当定义为清算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因违反法定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字面上对于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构成还是非常原则和严苛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怠于履行义务的客观消极行为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种严苛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义务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已经当然具有过错。在公司法实务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时有发生,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立法的重要宗旨,民事权利与义务常常相伴产生,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义务对中小股东来说应当更多的归类于其享有的权利,因此考虑中小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结合公司实际运行情况考虑其有无过错。综上,笔者认为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我们知道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我们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可看出,清算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消极行为。损害结果并非单纯债权人债务得不到清偿,而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当然这些损害结果,对于未经解散清算就长期不经营的公司来说通常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过错与因果关系成为决定清算义务人是否要承担清算责任的关键。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了9号指导案例。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这种判决结果是对第十八条采字面解释后将清算赔偿责任解读为了严格责任。导致大量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毫无控制力的中小股东承担了巨额的清算责任,造成利益明显失衡的状况。(注:指导案例9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宣布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为了解决中小股东承担巨额清算责任的不合理状况,《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对中小股东的清算义务进行了限缩解释,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九民会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中小股东,如果进行了积极的解散清算行为,就一定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确实是不成立的,实际司法操作中,中小股东提出解散清算公司确实是个难题。 本案中法院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科技园公司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由此足以证明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而其本身也不具备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情况下,即便公司发生无法清算事宜的,很明显该损害后果与科技园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科技园对电子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