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与公司清算的股东,仍需对公司注销前的未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东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由袁某和某木器厂共同出资设立,各自占股50%,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混凝土公司由于买卖合同与东源公司发生纠纷并起诉后者,法院判决东源公司应当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东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公司清算注销。根据工商资料载明的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资产总额9428360.3元;资产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9428360.3元。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东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了注销登记,并经工商局核定准予注销。
由于东源公司已经注销,混凝土公司在执行中申请追加两股东袁某和木器厂作为被执行人,但被驳回。后混凝土公司起诉袁某和木器厂,认为两股东违法清算注销,应当对东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木器厂答辩称:第一,木器厂未参与东源公司的清算,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并非木器厂的公章,实际上系袁使用了假的公章。木器厂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就袁涉嫌伪造公章罪、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刑事调查。因此清算报告不应对木器厂发生法律效力,责任不应由木器厂承担。第二,东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未分配给木器厂,木器厂未实际获得所有者权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需以股东存在恶意且有积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木器厂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袁某和木器厂应当就东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混凝土公司认为,东源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清算的两个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木器厂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1)木器厂未参与清算,股东会决议上公章系伪造;(2)木器厂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益。
法院对此认为:(1)木器厂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履行股东职责。从公司注销到本案诉讼,木器厂作为东源公司出资比例为50%的股东,历经数年对公司清算注销这一如此重大事宜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袁某伪造相关注销手续,木器厂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也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权承担相应责任。(2)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以股东实际获利为要件,木器厂无论是否从清算中实际获利,均不影响其就东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承担责任。
股东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人,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公司最重要的事务之一,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哪些主体是清算义务人,以及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等。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还有个情形,即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并非木器厂真实印鉴。对该种情形,如果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公司清算提出异议,并且公司可以回复到清算前状态,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股东可以免责。如果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清算后果已经产生,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能因其未参与清算而免除其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注销的对外效力已经产生,债权人无法知晓公司清算的具体情形,股东怠于行使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伪造印鉴的损失,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的事务,可向有过错的股东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