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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先予执行制度


在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面前,相信大多数人都希望以最快的速度来解决,然而往往都会事与愿违。当遇到难以调和的纠纷时,当事人不得已而选择诉讼这一最后一道防线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民事诉讼需要经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时间跨度相对较长。以普通民事案件为例,在所有环节都畅通无阻的情况下,整个过程少说也要花费三个月,多的则要六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的还可以再延长六个月。若运气不好再碰上不愿配合的对方当事人,其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来拖延案件的审理速度,诸如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申请延期审理等措施,无形中就导致了办案期限的无限延长。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的一方又有权提起上诉,案件再进入二审程序。等上述程序全部走完,已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成本,等拿到来之不易的胜诉判决,还需要经过执行程序,甚至会面临无法执行到位的风险。如果当事人确实遇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兑现权益时,又该怎么办呢?为此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笔者认为,先予执行案件与普通执行案件并无区别,故在执行手段上,完全可适用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然而,申请先予执行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固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为此法律、司法解释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作出了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先予执行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其中前两类是属于具有具体案由的案件,第三类案件属于概括性规定,在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进行了细化,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不难看出可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一般都带有紧迫性,所以,先予执行本质上是人民法院针对特定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提前救济”,用以解决严重影响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的燃眉之急。

然而,是否只要满足情况紧急的案件都可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毕竟是在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会给人造成一种还没开庭审理就判决一方败诉的错觉,容易引起被申请人的抵触情绪。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利的享有以及义务的承担仍存在较大分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预先实现权利的说法。第二,需要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能力。因为只有在符合该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人的请求方可能得以实现,否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有违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本意。此外,笔者认为申请人还需满足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以及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两个条件。在案件的审理进程中,法院作为当事人之间解决争端的平台,在进行实体审查前最清楚案件事实的必定是当事人自己,因此就有必要由当事人举证说明确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权利,否则将造成财产的损失甚至是生命健康的威胁。至于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这一问题,主要体现的是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相反,法院若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办案尺度。

在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时,还需关注以下问题:1、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裁定先予执行;2、在申请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同时,法院会要求其提供担保,但此处的担保不是必然的,法院可视案情分析后综合考量;3、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分别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条进行救济。

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迅速在实质上修复受损的民事权利,以此最大限度将当事人的损失降至最低。显然,先予执行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制度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因此绝大多数法官对于此类申请都会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