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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最高院发回重审案例看证据保全的三个申请条件


一提到保全,大多数接触过诉讼案件的人都会直接联想到保全就是查封别人的账户,让别人的财产不能转移。其实这里说的保全是指诉讼财产保全,而诉讼中除了财产保全,还有一项诉讼程序叫做证据保全,广泛应用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证据是诉讼之王,而往往有些证据单单依靠当事人的力量并不能轻易取得,因此证据保全制度出现了。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看申请证据保全得到支持有哪些要点。

基本案情:

中隧桥公司认为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在某高速公路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其专利号ZL201310308210.2,名为“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行为,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石家庄中院认为,中隧桥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并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比对判定,仅凭网页信息笼统主张三被告侵权,不予支持。最终判令中隧桥公司败诉。中隧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中隧桥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任何处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中隧桥的主张并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法官认为,一审时中隧桥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从申请调取的内容来看与其主张的案涉专利存在较大的关联性,且能够从中隧桥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中认定相关证据确实存在。目前案涉工程项目正在建设之中,但一旦工程完工,案涉的标的物钢板浇筑混凝土后就无法查看。且进行证据保全,到现场进行测量,也不会影响具体的施工进度。因此该证据保全申请属于应保全而未保全的状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海辉律师分析:

证据保全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通过上述案例中最高院法官的论述,结合法条可以看出证据保全申请需要符合以下三性。

一、与争议标的的关联性此处所说的关联性是指,申请人应当提供要求保全证据内容与其诉讼请求的关联性。证据保全作为一项法院主导的取证过程,必然会增加诉讼过程中各成员成本的支出,法院不可能对任何当事人要求调取的证据都进行证据保全。案例中之所以认可了其关联性,是因为从申请人提供的网页截图中发现申请调取证据与案件争议标的有着直接的关联。所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需保全证据具有关联性是证据保全申请的第一条件。

二、证据可能灭失的紧迫性即便申请需要保全的证据确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并非只要有关联,法院就有响应申请的义务。本案中因为案涉工程一旦完工,那么诉争的标的物就可能再也无法观察、测量,所以具有紧迫性。其实民诉法规定只有在满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一条件,才能够进行证据保全。本案最高院就是运用了该条款内容进行了说理。其实在财产保全的相关法条中也有此规定,但证据保全区别与财产保全,对于此条件的审查更为严格。

三、进行证据保全的可行性其实满足关联性和紧迫性后,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就已经达成了。但是在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实际情况,笔者曾经在法院工作中就遇到要求法院对于网络中数据进行保全的申请,确实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紧迫性,但是基于当时的科技,进行该种保全并没有技术层面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