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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赠与约定的认定



认定夫妻赠与约定,主要是需注意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分。


一、夫妻赠与的司法解释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六百五十八条是关于赠与的规定。可见,我们可以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解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例外或特别规定。

二、夫妻赠与约定的“单务”、“无偿”性质

认定某约定属于夫妻赠与约定而非夫妻财产约定,关键应当从约定的文义出发,寻找其是否符合“单务”、“无偿”的特点。如果该约定中一方仅负有义务,不享受权利,另一方仅享受权利,不负有义务,则满足单务的特点。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财产而无享受对待给付,则为无偿。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购某房屋归女方所有”,此即夫妻赠与约定。

三、对夫妻约定整体性评价

需注意的是,如果夫妻约定多个财产的归属,部分财产归男方,部分财产归女方,此时不应将此约定看作多个赠与协议的组合,而应认定为该约定系一个整体,其性质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不可撤销性。

四、夫妻忠诚义务对“单务”性的冲击

还需注意的是,部分约定中,财产给付的对价系夫妻忠诚义务,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婚前所购某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承诺彻底离开某小三(男),且承诺永不再出轨”。由于女方所负忠诚义务对“单务性”造成一定冲击,因此不宜将此约定评价为赠与合同,不宜按照赠与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