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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和资本运作需要进行股权转让是很常见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都对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但是在实务中,有的股权转让时间很紧急,有的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不想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其他股东。

所以,很多时候会背着其他股东与公司股东序列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有一些会设置一些很高的条件转让很小一部分股权,让原来的股东对股权转让条件望而却步,然后其他股东进来后再以很低的价格进行内部转让,甚至还有一股数卖的情形,所以说,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非常复杂,值得进行探讨。
一、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可撤销说等不同的观点。此前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其中无效说认定的理由主要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可撤销说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能力属于待定状态,赋予公司其他股东撤销权就能有效的保障优先购买权,还有的认为是效力待定说,就是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追认的话,可以认定为有效。这些学说也各自有一些判例支撑,但是通说以及大多数案例还是采用有效说的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逐步将审判观点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统一,九民纪要认为,既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九民纪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
对于有效说的相关案例也是有很多的,例如一审案号:(2019)川1526民初138号;二审案号:(2019)川15民终1525号,就是马某与第三人梁某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也应当保证股权没有质押等,梁某武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此后转让方马某将股权质押给其他公司,而公司的其他股东黄某去世,其继承人未出具马某同意转让的承诺书,而且梁某武曾要求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马某一直没有办理,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马某向梁某武返还股权转让款。
所以说,从九民会议纪要开始,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逐步采用有效说,但这个侵犯行为的角度应该还是要考虑的,这个有效应该是指转让方未采用有效通知的程序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没有让其他股东签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的情况下。但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由于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有些转让方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与受让方串通先以一个很高的价格转让少部分股权,等到受让方进入股东序列后再通过内部转让的方式转让其他股权,这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就可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2015)苏商再提00068号就认为吴某民和吴某磊在7个月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两份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还有的操作方法是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交易模式,这样导致原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也属于对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剥夺,也是无效的,例如上海外滩地王案就是属于这种交易结构。海之门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复星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和绿城公司,后来由于证大五道口公司和绿城公司想出售股权,就想了一个办法,由证大的母公司证大置业公司以及绿城的母公司嘉和公司将持有的证大五道口公司和绿城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长昇公司。这样绕过了复星公司,规避了优先购买权,看似很完美的操作,也被上海一中院认定无效。

尽管九民纪要的侵犯有限购买权的效力通说为有效说,因为实际上操作中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况非常复杂,所以还是要根据其具体行为进行判断,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各方的救济途径





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受让方的利益都会产生潜在的损失和影响,所以各方如何行使救济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对于其他股东,如果其希望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自己也有购买能力的,那么还是应当优先采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如果转让方和第三方还在洽谈阶段,那么公司其他股东可以通知转让方告知股权转让的条件等交易内容,并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转让。如果已签订了合同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就要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如果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也并不是不能通过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要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请中可以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拒不配合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工商部门开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工商部门协助办理工商撤销登记。

如果说转让方行使后悔权,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反悔不转让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合理损失。还有的由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过了除斥期间,例如知道同等条件下30日未行使,或者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后仍未行使,那就属于过了除斥期间,如果说不是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有限购买权的,还是可以主张转让方赔偿损失的。这样的诉讼类似于侵权之诉,需要证明转让股东存在侵权行为、转让股东有过错,其他股东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组成和明细以及因果关系。

对于第三方的受让方来说,采用的救济途径是比较简单的,因为目前的通说支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在其他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受让方是无法继续受让股权的,如果说合同有效的,只能通过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如果说合同无效的,只能主张转让方恢复原状,返还价款。不过如果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其他股东过了除斥期间再提出诉求,那么也可以不理会其他股东的请求,可以在诉讼中辩称其他股东已过了除斥期间,让其他股东找转让方去救济。
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屡见不鲜的,在商事交易中,都是上亿的玩家,优先购买权也是必争之权,本文属于抛砖引玉,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和救济途径问题还要在实务中进一步总结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