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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起有效的执行担保?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作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途径,往往被寄予了较高的希望。然而,现实与理想在更多的情况下都是事与愿违,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但立即执行,不仅变现的可能性不高,甚至将直接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更通常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会存在暂时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希望分期清偿的情况。为避免恶意循环,人民法院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允许他们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为保证其自身的利益,也通常会主动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执行担保措施。

何为执行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同时,对于执行担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中也提到,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不难看出,《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的含义限定在暂缓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故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其他担保,诸如为解除查封措施提供的担保,为解除限制高消费提供的担保等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区别,在概念和本质上都不应与执行担保混为一谈。

如何提起有效的执行担保?
1、
担保人向法院提交担保书
《执行担保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同时,担保书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载明相应内容。依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2、
执行担保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执行担保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设立执行担保,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无论是第三人人保还是物保,都会因财产的价值亦或是保证人的履行能力而受到影响,因此,执行担保申请要获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就变得尤为重要,法院无权依职权作出决定。但是,与被执行人必须提交担保书所不同的是,对申请执行人如何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规定的并不是很严苛,申请执行人可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也可由法官直接将同意的意思表示记入执行笔录。
3、



担保人提供物保的,应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的内容,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实务中,若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仅能就担保财产拍卖价款普通受偿,因此律师建议申请执行人采用“双保险”,在依法办理登记的同时也可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避免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串通一气将担保财产转移或隐匿。
此处特别提醒的是:在提起担保的同时必须要由担保人提交担保书,而不是像之前一样由执行法官将相关事项记入笔录即可;若是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执行担保如何实现?
1、
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众所周知的是,法院的执行依据主要分为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而担保书在本质上并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法院在符合条件时,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对比执行依据的常规含义,此种做法表现出了适当的突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在立法宗旨上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倾斜性保护。
2、
不能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述法律条款已经明确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因为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从法理角度解释,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仅以特定财产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若法院追加、变更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相当于变相将担保财产的范围扩大至担保人的全部财产,大大加重了执行担保人的负担。既然担保人不会成为被执行人,那么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限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系列措施对执行担保人也就不适用。
文章开头提到,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终途径,可以相提并论的是,执行担保程序可被理解成被执行人能否起死回生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有效的运用执行担保制度,真正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才可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双赢。但是,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设立执行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在将来一定会完全实现,自己也要注意时效上的限制;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而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试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小心触碰到拒执罪的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