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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竞业限制协议十大注意事项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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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的约定条款,可以以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形式呈现,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者其他书面约定中呈现,但是,将竞业限制约定混杂在其他协议文本中,容易产生语义表述混乱、约定不清的情形,尤其是在保密协议中混杂竞业限制条款,甚至会导致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需求,单独制定《竞业限制协议》,全面清晰地约定竞业限制,同时针对不同的竞业限制对象,可以拟定多套版本予以适用。
2
协议应尽量在员工入职或在职期间签署  
竞业限制义务必然会对劳动者择业权产生妨害,而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金金额方面通常是比较“吝啬”的,一般会约定在法定最低标准至劳动者正常工资数额之间,所以,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接受度较为有限,而从协议签署的配合度来看,劳动者入职时最高,在职时次之,离职时最低,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提高补偿金标准,那在劳动者入职时最有机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3
协议签署的对象应当有选择性、针对性  
用人单位应当与每一位劳动者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竞业限制协议万万不可全员普签、或者不区分对象地任意签订。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仅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非上述人员即使与之签订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当然有效;另一方面,竞业限制协议不仅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对用人单位也设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不加选择、全员普签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令用人单位产生了巨大的义务负担。只有确实需要对某些特定劳动者限制其从事竞业业务,用人单位才应考虑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4
竞业限制的行业和地域应约定明确  
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为“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如果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直接套用该表述,那双方对竞业限制行业范围的理解仍可能会产生争议。法律上,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为避免后续举证困难,竞业限制协议应尽量将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界定清楚,一般来说,可以采取概括加例举的形式,即首先进行概括性约定,另外将主要竞争对手列明在竞业限制协议中。
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也应合理约定,慎重约定如“全球”、“全国”等表述。司法实务中,会结合用人单位所处行业的特性、地位以及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济补偿金标准等综合考量,例如互联网头部企业,业务覆盖区域广,约定“全球”并无不妥,但而对于地域性较强的企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不宜过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5
竞业限制的期限要合理且不得超过2年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起算。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超过2年的,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负有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期限越长,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越多。如果对劳动者设定较短的竞业限制期限,比如约定1年,已经足以满足用人单位对商业利益的保护要求,那选择约定较短的竞业限制期限,更有性价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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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应符合法定标准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且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月经济补偿金标准有两个法定下限:⑴不低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⑵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上述任一标准,劳动者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7
慎重采用在职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离职后按月支付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在职期间支付补偿金?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3年《 劳动争议解释四》答记者问中提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2011年11月8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不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虽然目前江苏省内没有完全否定在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但此做法依然面临今后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调整的风险;其次,用人单位采用在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必须是在职期间真实支付,不能通过虚构工资构成、拆分工资金额来替代,否则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最后,在职支付时不能预见到离职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导致在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可能会低于法定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及时补足,劳动者仍然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在职支付方式的风险和弊端甚多,用人单位应慎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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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约定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可以约定以下多种方式:
⑴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应予以扣除。
⑵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常见的违约金约定方式包括: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约定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如工资的数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倍)。对于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的违约金应当约定较高的数额。
⑶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理论中存在争议,实务中存在分歧,但同时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对用人单位是最有利的做法。建议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⑷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协议中应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负有汇报义务  
劳动者一旦离职,用人单位就难以掌握其去向,无法了解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真实状况,往往事后察觉为时已晚,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必要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按期向用人单位汇报就业情况的义务,如果劳动者未能依约汇报,用人单位有权暂时中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有此约定,可以有效督促劳动者主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用人单位也可据此汇报线索来核实情况。
10
协议中应约定劳动者接受补偿金的指定账户和接受通知信息的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协议中没有明确劳动者的收款方式,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发生支付困难,劳动者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行使解除权,将使竞业限制协议失去意义。因此,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劳动者提供收款账户并对该账户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即使后续该账户不能接受补偿金,也非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自身义务。
此外,用人单位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催告权、解除权等权利,都需要通过向劳动者发出通知来实现,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需要对劳动者的联系方式进行约定。劳动者的联系方式可以包括: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QQ账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