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限高”分不清?一文教你读懂!
不可以。 失信和限高除对期限进行了规定外,均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般而言,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对其的限高是没有期限的,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情形出现,即: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 (4)被执行人因生活、经营必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需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等。 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而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限高侧重于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防止被执行人挥霍名下财产,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即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会使得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从失信的准入条件不难看出,在违反限制令的情况下可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也就可以总结出“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的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同时,在这里也解决了很多律师朋友心中的一个问题:案件被法院终本后,是否必须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和失信措施?答案是终本必定会限高,失信则不然 错误。 失信和限高的适用对象不同。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自动”被限高;单位若失信,没有理由让法定代表人替单位的失信行为来“买单”。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必定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