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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背后的劳动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提出的在“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中要“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随着新时代灵活就业的号召,各地相关办法的出台,通过网络平台等手段支持的“灵活就业”成为了时代发展的新趋势。

哪些人员属于“灵活就业”人员?

目前,广东省率先发布了《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个体经营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这三类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中的各方法律关系如何?

灵活就业模式将传统的劳动就业关系转变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一般涉及到发包方、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和接活方三方。然而,灵活就业发展较快,目前尚未形成规范化机制,法律关系界定并不清晰。

案例分析

2019)京02民终14724号-王某与汇鑫公司劳动争议案

王某于2019年1月18日入职汇鑫公司,上班至2019年2月14日,岗位是行政前台。汇鑫公司与大台公司签订了《企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将行政岗、内勤岗、店面支持等岗位外包给大台公司。

大台公司又与果来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果来公司为大台公司提供灵活就业平台,王某通过果来公司提供的平台与大台公司签约,大台公司也通过果来公司账户为王某发放工资。现王某要求判决其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房山仲裁委裁决:确认王某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北京汇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1、汇鑫公司提交的向大台公司支付的服务转账记录、《汇鑫公司管理项目外包2019年1月及2月些用结算单》、大台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王某与大台公司、果来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等事实,可以证明汇公司确实将王某所交工作岗位外包。2、王某未能提供证据对汇鑫公司有关证据进行反驳,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皖16民终3264号-中移公司与郭某劳动争议案

郭某通过中移公司公开招聘广告宣传单求职至中移公司利辛营业部,于2018年5月7日进行人员信息登记,工作至2018年10月4日。

2018年8月1日,中移公司与好活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框架协议。2018年8月10日,好活公司通过“e签宝”电子平台与贰壹柒陆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好活公司委托正德公司代发郭某的结算酬金。  

中移公司与正德公司协议,将中移公司的业务外包正德公司,双方属于业务外包关系。

辛县仲裁委裁决:确认中移公司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移公司与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中移公司与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郭某通过公开招聘信息求职应聘至中移公司利辛营业部,受该营业部日常管理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该营业部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工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报名表、招聘登记表、微信工作群等材料,可以证日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郭某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其2018年8月10日与平台签订的移信业务代理协议属无效合同。

3、该平台早于2018年7月1日便委托正德公司代发了郭某酬金(实际为工资)代发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郭某的银行账户记载的交易名称也为“工资”。 

专业分析: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初步进行总结得出,“灵活就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以下几点:

1、接活方是否受发包方企业实质性的管理?在接活方通过灵活就业平台入职,未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多会考量发包方有无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接活方,如要求遵守作息时间、休息休假、考勤请假等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如存在类似用工管理,则可能被法院判定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组织隶属性”。接活方若属于自带工具做工,发包方业未约定底薪,则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接活方与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发包方往往会提出已将相关业务转包给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且接活方与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有另行签署相关转包协议,从而论证其与接活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会审核接活方与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所签署协议的效力。如上述案例二,如果接活方系通过第三方灵活就业平台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署协议,而协议签署时间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之前,则会被判定为无效协议。

3、接活方报酬支付主体是否为发包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因此,发包方每月固定地向接活方转账且备注为“工资”的情况下,会不利于证明其与接活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