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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怎么还要承担责任?又是认缴惹的祸!


编者按:

2014年3月1日起,修改后的《公司法》开始施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0元开公司”、“无成本做老板”成为现实。越来越多的创业者认为注册资本反正要几十年后才缴,成立的又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责任;于是乎,0元公司满天飞,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更是一家比一家大。这些创业者的如意算盘是:公司注册后经营顺利最好,经营不好则将股权一“转”了之,要么忽悠别人来接盘,要么找“托”来假装接盘,自己“金蝉脱壳”后再0元注册新公司“重头再来”……这些的如意算盘真能打得响吗?

案情回顾:

2016年1月8日,青岛仲鼎润公司(甲方)与风神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然橡胶,2016年3月底前青岛港或青岛仓库交货,买方自提,付款条件为100%D/PATSIGHT,乙方应于单据到达银行后五个工作日付款赎单。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仲鼎润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风神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阳法院)起诉青岛仲鼎润公司,经山阳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青岛仲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风神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仲鼎润公司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风神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风神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仲鼎润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东曲献付、闫丙震以及原股东郭莹莹、张骞、张鹏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山阳法院申请追加郭莹莹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仲鼎润公司对风神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山阳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山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曲献付、闫丙震、郭莹莹、张骞、张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曲献付、闫丙震、郭莹莹、张骞、张鹏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风神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莹莹不服向山阳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青岛仲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原告郭莹莹出资1000000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郭莹莹向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账户汇款25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郭莹莹与张鹏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1、同意郭莹莹将持有青岛仲鼎润公司的250000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鹏,持有青岛仲鼎润公司的750000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丙震。

2、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3、免去郭莹莹监事职务。同日,郭莹莹(转让方、甲方)与张鹏(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甲方将原持有公司的股权计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

同日,郭莹莹(转让方、甲方)与闫丙震(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甲方将原持有公司的股权计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2015年8月28日,张鹏向郭莹莹账户汇款250000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仲鼎润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鹏、郭莹莹变更为张鹏、闫丙震。

专业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海辉律师提醒:

1. 对于出让人而言,转让股权后仍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在股权转让时公司财产无力偿债,且出让人已因公司不能偿债而涉诉,则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2.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避免因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法院也会根据转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出资期限、是否抽逃出资等因素,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3.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申请追加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原股东有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使确定债权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影响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