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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隐名持股,合同是否有效?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如果公务员违背上述规定,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是否会因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而无效?若有效,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回顾:
原告陈孝斌与第三人陈美兰系兄妹关系,原告张彩霞是陈孝斌妻子张甲的姐姐,陈孝斌及张彩霞均为公务员。
2005年7月22日,某市弓展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弓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陈美兰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33.5万元,占67%股权,刘云强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6.5万元,占33%股权,陈美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刘云强退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陈美兰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孝斌出资,由陈美兰代持;刘云强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孝斌代持3.33%,替张彩霞代持26.67%。
2009年3月26日,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共同签订“弓展木业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协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另盖有弓展公司公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此后,陈美兰与陈孝斌及张彩霞产生矛盾,陈孝斌与张彩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认陈孝斌及张彩霞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是否有效;2、陈孝斌、张彩霞是否可以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要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得到确认。
为此,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但陈孝斌、张彩霞不可以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海辉律师提醒:
投资有风险,官员需谨慎。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要求。另外,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前些年发生的神木法官投资入股事件,涉事法官不仅没有得到分红,还被任职县法院撤销职务,被县纪委常委给予党纪处分。
对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务员来讲,首要就是需要与显名股东维持好关系;另外,为确定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应当在未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之前,要求各股东及公司签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另外,还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公务员投资入股是指公务员以合法财产进行的投资入股,对于那些“影子股东”当然不在此列。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强调,坚决查处“雅贿”、“影子股东”等隐性腐败。领导干部利用‘影子股东’牟利,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十分恶劣,全国各地纪委最近正在进行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习近平总书记说:当官发财两条道,为官心中要有戒。对于官员而言,以合法财产投资入股是管理上被党纪政纪处理的风险,也有不能被登记的法律风险,以非法财产、利益、影响力等入股则是违法犯罪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