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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社会责任能力的建设,再次被热议。权利意识的觉醒使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呼声日益高涨。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找出公司社会责任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完善思路


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总括性规定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原则性规定足以表明我国《公司法》立法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是对公司法立法宗旨的一大突破,也有利于完善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同时将公司这一法人组织应当恪守的最低商业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扩充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遵守的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该条款为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缺漏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可以作为法官在穷尽法律规则时选择适用的裁判依据。但是这条规定也严格限定了公司只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性规范才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公司只是做出了自我承诺而不依约履行时,相关利益者将无法追究其责任的境况。


(二)关于员工权益的保护


员工作为公司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将直接决定公司的运行发展,因此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劳工权益立法都对公司保护职工权益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赋予了公司员工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权利,包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以及为员工实现安全生产所需要创造的条件等。同时,职工也享有依法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机关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另外《公司法》认为职工有权了解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并发表意见。最后一旦公司出现破产危机而执行破产程序时,也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或者工会代表。同样如果是对行将破产的公司进行清算,也规定需对职工的工资和补偿金优先清偿。笔者认为这一系列规定凸显了员工作为公司重要的一方利益相关者所应受到的重视,将员工意志有效地引入公司运行程序,彰显了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极力追求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甚至可以说是对职工权益保护的倾向,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这些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是完全统一的。


(三)对债权人的保护


首先在公司的设立条件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必须达到的最低限额和对分期缴纳股金的限制,并且规定了严格的验资制度。其次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到位等可能出现的情况设定了相关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通过对公司设立者的警示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另一方面也为债权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其次在公司的治理方面,立法者遵循“所有者和经营者相分离”的公司治理理念,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中心,改变了以往完全由股东决定公司命运的治理模式,并且通过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极大地限制了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情况的发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利维护。然而,并不是说缩减股东的权力就必然带来董事会权力的膨胀,我国《公司法》通过明文限定董事会的职权、严格规定董事会会议的程序等,对董事以及董事会的权力进行限制,而且通过监事会的设置来监督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现象。总的来说,我国《公司法》建立了一套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模式,通过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力的制约和平衡来确保公司方针政策的合法性。


最后在我国《公司法》在设计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时,不管是对债权人有权提出清算申请的规定,还是通过引入债权申报制度以及明确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等,无疑都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这一相关利益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一)司法实践状况


纵观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已经存在利害关系人主张援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来解决纠纷的情况,如劳动者、消费者甚至有些环保机构以公司未履行社会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一般对此采取沉默的态度,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就算法官打算适用社会责任条款,但是由于这一条你款过于抽象难以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往往不愿意用社会责任条款去裁判案件,而更倾向于运用《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的明文规定来裁决。


(二)成因分析


对于上述状况,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都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进行司法认定。纵观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历史,学者们对“社会责任”概念的争辩就一直存在,直到今天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就食品安全问题,诚然,对于食用过其产品的受害者而言,他们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那么对于那些尚未食用的潜在受害者以及公众而言呢?他们似乎无法找到可以保护其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以这样的诉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但是这样的结果是却很难被社会大众接受,这里就涉及到对社会责任概念的解读。


其次,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仅仅是作为一项基本性立法被规定在《公司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按照一般法理,法律原则一般不作为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适用的依据,必须是在穷尽法律规则且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特殊情况才会适用。所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适用社会责任条款要求保持沉默也在情理之中。


最后,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确定性的规则,法官相对容易把握,可是当涉及例如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职工权益保护条款等类似的弹性规定时,却很难期待法官能把它们精确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商业知识的匮乏,法官是很难想象公司管理人员在作出商业决策时的具体情形,因此很难判断公司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是否保护了职工权益或者公司高管是否尽到了忠实和勤勉义务,此时要求他们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决,确实勉为其难。


三、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思路


(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


前文已经提到立法者已经把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写进我国《公司法》,但鉴于这一条款过于原则,使其很难得到适用。所以,为了加强这一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细化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以及最终的法律后果。除了这个原则性规定,《公司法》对消费者、社区、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基本没有提及,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漏。特别是在党中央竭力倡导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背景下,且公司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力军,我国《公司法》却没有涉及公司在资源、环境方面应尽的义务。虽然相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对公司的环境责任有所规定,但是法律规则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所以我国《公司法》或者《环境保护法》应当明确公司对环境的社会责任,以弥补可能存在的立法漏洞,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另一方面,推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仅《公司法》就能实现的,这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相互配合。就保护职工权益而言,类似《劳动法》性质的劳工权益保护型立法肯定比仅仅让职工成为公司监事更为理想;就保护消费者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应该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管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等,而不仅仅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管理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完善《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比较可行的;至于环境保护,在《环境资源保护法》中存在着大量企业履行环境职责的规定。综上,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彻这一公共政策。


(二)优化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仅是为了公司自身的发展,关键是能够在公司的决策和运行过程中督促公司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践行公司的社会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层。而纵观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大股东担任董事,决定着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这是与所谓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管理理念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公司法》第四条给予了股东在管理公司方面很大的权力,明显透露出立法者并没有对限制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加以重视。而这种单边治理模式难免导致股东权力的过度集中,以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从科学决策的角度看,我们需要建立一种以相关利益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制度,强化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决策和运行中的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话语权和监督权。


(三)引入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机制


法谚有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有效的警察”,诚然在我国好多部门法领域公开原则已经得到了深入贯彻,取得的效果也有目共睹。但是,这一原则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应用仅仅局限在“财务性公开”,而缺乏对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考虑。因此,在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大背景下,应该尽量使相关的公司法立法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社会性公开靠拢。


现在有很多公司都会不定期地通过电视网络媒体发布自己的季度或者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可以说这是公司强化自身社会责任意识的体现,应该是值得提倡的,可是,假设,有当事人以该企业未履行其社会责任报告中所做出的自我承诺,而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时,法院该怎样裁判呢?很显然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中还难以找到可以追究该公司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将公司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写进《公司法》,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发布责任报告的时间、形式、内容以及不履行报告列出的社会责任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可以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加以规定,包括公司所做的社会公益和慈善捐款、公司在职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公司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执行情况等。而公司对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上文已经论述,其承担起对社会的环境责任是义不容辞的,因此在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时有必要将公司的环境责任重点突出。很显然对于责任报告书内容的规定是很难由《公司法》一一罗列的,因此需要其他相关法律的补充。而且最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在公司不履行其承诺的社会责任时可以对公司处以罚款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以赋予利益关系人在公司未按照其社会责任报告作出的承诺履行责任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


(四)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程序性保障


程序公正在实现法律正义方面的巨大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需要程序规则予以保障,否则,社会责任就仅仅是法律语言和空洞的道德教义。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程序保障问题已经做了一些规定,比如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等,但笔者认为这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完善一下几点:


首先,不管是《公司法》还是相关的程序性立法,都没有对当事人以公司社会责任提起诉讼的情况加以规范,直接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有序进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对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另外,考虑到相关利益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举证责任方面,法律应该有所偏重,应当严格采取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


其次,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公益诉讼制度。公司违反其社会责任规定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公益,由于具体的利益主体难以确定,导致往往对社会利益受损的现象无人追诉。这就需要公益诉讼机制的介入。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其第55条开创性地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这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司法人。因此我国《公司法》势必需要赶紧与民诉法立法接轨,将公益诉讼制度引进。由于公益诉讼在我国尚不成熟,所以必须在诉讼代表人的选择、证据的收集、判决的效力等方面有赖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细化。而《公司法》应该主要针对公司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加以规定,使公益诉讼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最后,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也势在必行。《公司法》第20条笼统地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所以,应该加大这一条款的可操作性,以严格控制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情形。


综上,在中国推出“一带一路”大战略的背景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建设日益增多。笔者认为培养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将有助于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也通过履行社会责任来打造软实力,最终运用软实力来化解“走出去”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



江苏律师事务所


作者:包敏  律师


联系方式:1396168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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