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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无锡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十大司法观点集成(上)

编者按:本文由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肖鸽、胥献文整理和点评,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谢谢!


1建筑面积测算表系规划许可审查中用于反映建筑面积计算过程的信息,不对外产生直接影响,属于内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186号


案情简介:顾某等三人分别系锡沪东路99-1187号、锡沪东路99-1253、1240号、锡沪东路99-2062、2063、2064、206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通过邮寄方式共同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上述房屋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文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开发商申请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全部附件,重点包括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结构基础图、建筑面积测算表。市规划局向顾某等3人答复“1、你(单位)申请获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图等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将按照你要求的形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你(单位)申请获取的建筑面积测算表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同日,市规划局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建字第F-320201200800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总平面图等图纸一并邮寄给顾某等三人。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建设规模8351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建筑面积83515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17654平方米”等。顾某等不服,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市规划局向顾某等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上已载明了经许可的建筑面积。而现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许可阶段建筑面积测算表的制作形成、存在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市规划局提供的建筑面积测算表仅能反映上述建筑面积的加减计算过程,该信息未予公开并无不当,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海辉律师点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有直接涉及内部管理信息的内容,但理论和实务界大都认为内部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财政管理、机关管理、物资设备及后勤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行政机关认为建筑面积测算属内部管理信息,海辉律师对此不敢苟同,法院也回避了这一问题的定性,而是从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角度支持了行政机关的答辩。


2对于企业的经营信息,如行政机关并无制作或保存相关企业经营信息的职责,且该行政机关客观上也确无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不存在该信息,即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188号


案情简介 : 梦巴黎家具城于2015年5月7日向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房屋位于锡政拆通(2010)第71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北房公司的相关费用的信息。市财政局收悉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锡财依申请公开[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梦巴黎家具城:申请获取的信息,由于相关协议等未报送我局,因此,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另,绿洲公司向市发改委就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立项进行申请,后市发改委作出批复,同意绿洲公司组织实施造漆厂前期开发整理项目,主要实施内容为房屋拆迁、场地平整以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绿洲公司章程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土地前期开发及整理、绿化服务、房屋拆迁等。《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规定中并无监管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职责。梦巴黎家具城不服《告知书》,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复议,向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后又提起了上诉。


法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绿洲公司与北房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北房公司的相关费用的信息,明显属于相关企业的经营信息。而市财政局并无制作或保存相关企业经营信息的职责,答复上诉人不存在该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海辉律师点评: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大多是与具体的社会矛盾纠纷相关联,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过程中不能仅仅满足于答复和胜诉的结果。特别是对于工作有关联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加强信息公开的协作和共享,保障信息资源的及时公开和有效利用,依法多渠道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3如果能够合理证明涉案集权土地通过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直接转为国有,并未通过土地征收程序,故申请人要求公开征地程序中补偿安置方案及安置费支付明细等信息的,由于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行政机关依法答复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31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7日,谢建荣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在2001年左右征用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街道)高田村高田上西队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在2001年左右征用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街道)高田村高田上西队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明,2001年10月2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高田村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2003年11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上报请示,申请撤销包括高田村高西村民小组在内的共计510个村民小组的建制,建制被撤销后,剩余土地即收归国有。2005年4月14日,市国土局向新区管委会作出复函答复:你区的相关请示,市政府已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国土管理局关于解决省辖市城市郊区无地农民撤组转户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27号)精神,予以批准,可作为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有效依据,本局不再另行发文,请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执行。谢建荣不服答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又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后又提起了上诉。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批复,能够合理证明涉案土地2003年左右通过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直接转为国有,并未通过土地征收程序,由于该地块未征收,故不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谢建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政府信息,实际上不存在。市国土局告知相应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海辉律师点评:公民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为保障公民权利,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时,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说明解释责任,而不能笼统地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



4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实际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当时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予以公开,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187号


案情简介:顾某等三人分别系无锡市锡沪东路99-1187、1253、1240、2062、2063、2064、2065号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所附文件”。市规划局作出锡规信公复(2015)第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用挂号信方式邮寄该答复书,并附建字第3202012011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顾某等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所附文件”,而规划局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非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遂向原崇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等三人申请公开“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所附文件”,该申请所涉项目于2011年5月进行规划验收,当时无锡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即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而非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规划局根据该实际情况,向顾某等公开建字第3202012011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在规划局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顾某等执意要求公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既与当时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不符,亦超出了信息公开申请本意,法院不予支持。


海辉律师点评:本案中,行政机关所举证据已充分说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材料名称已发生变化,但原告固执己见,从而承担导致败诉结果也是理所应当。当然,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变化导致政府信息名称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答非所请”,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145号


案情简介:原审第三人虹亚物业于2008年3月2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宜兴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为荆溪人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时间至2010年3月27日。虹亚物业于2008年4月21日在宜兴市物价局作了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标)备案。2014年11月27日,虹亚物业对荆溪人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延续备案。原审原告周涛系虹亚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荆溪人家业主。2015年10月26日,周涛依据取得的宜价费备字[2008]第06号和宜价备字[2014]第52号两份备案回复表向宜兴市物价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关于两份备案回复表该局保存的原始材料。两份备案表涉及企业均为虹亚物业,宜兴市物价局即向虹亚物业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价信[2015]第1号)。虹亚物业于2015年10月28日以书面回复宜兴市物价局,认为两份备案回复表的原始资料中有该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此商业秘密不宜向第三方公开,故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宜兴市物价局于2015年11月2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直接送达给周涛,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周涛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上诉人周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原审第三人虹亚物业向被上诉人宜兴市物价局提供,宜兴市物价局负有书面征求虹亚物业意见的义务。因虹亚物业回复,原始资料中有该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宜兴市物价局遂向周涛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告知理由和法律依据,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


海辉律师点评:行政机关对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事先进行审查,不能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为认定标准。当然,法院对商业秘密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但在本案中,至少在裁判文书中未有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行政机构是否进行必要审查的证据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