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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律师研究->征地补偿协议和方案是否属于街道公开范围?

征地补偿协议和方案是否属于街道公开范围?

 裁判要旨: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历史信息,被申请人街道办事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发现其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征地补偿协议,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征地补偿方案,并非街道办事处的公开范围,街道办事处亦告知申请人向国土部门咨询,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


 案情回放: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冯某某向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街道办)申请公开××村征地补偿方案或补偿协议。某街道办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函,告知冯某某:1、"××村征地补偿协议"的信息不存在;2、"××村征地补偿方案"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其不掌握该信息,建议向国土部门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村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村征地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某街道办公开范围,某街道办均已将相关结果告知申请人冯某某,并建议冯某某向国土部门咨询,并无不当。综上,某街道办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根据某文件第五条规定,某区拆迁办公室是该区拆迁征地的主管部门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国土局。上述文件第八条规定征地部门负责与被拆迁的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信息存在。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合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街道办答辩称,街道及××村处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某街道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发现其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征地补偿补偿协议,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征地补偿方案,并非街道办的公开范围,街道办亦告知申请人向国土部门咨询,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辉律师点评: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的政府拆迁存在诸多不规范甚至明显违法之处。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房屋价格居高不下,政府拆迁成为我国农村社会矛盾的焦点。目前也有一些律师专门研究征地拆迁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比如“一书四方案”的公开问题。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前的拆迁信息,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确有一些机关希望能够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前的历史信息应当公开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目前很多地区规定征地拆迁单位和被征地农村集体要签订征地协议,但本案中相关的征地拆迁形成于2003年,所涉街道办2003年前属于无锡A区,后属于无锡B区,但当时无锡A、B区均未明文规定征地拆迁单位和被征地农村集体之间要签订征地协议,街道办本身既不是征地人,也不是被征地人,在接到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向系争村集体询问,发现并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协议,已经尽到合理的搜索查询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街道办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再次,关于征地补偿方案,本案街道办不是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起到关键作用。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街道办并非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开主体,本案中街道办亦告知申请人向国土部门咨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街道办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注:本文作者为本案承办人海辉律师事务所朱国良律师,联系方式:13914122806,邮箱:zgl@hh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