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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又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该如何认定?


在受贿罪中,如果行为人涉嫌构成受贿罪,那么决定其刑期的关键因素,就是司法机关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多少,这也是律师在辩护时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如果犯罪嫌疑人收受贿赂后,在案发前又主动退还给行贿人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其受贿金额呢?我们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王某是某政府机关的副局长,主管工程项目的发包和验收。王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在工程项目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0万元,其中收受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2万元。到了2017年,王某听说机关里的局长被监委留置并接受组织调查,王某非常害怕,于是就将受贿的赃款中收受张某的2万元主动退还了。
除上述情节外,王某还在2016年收受了蒋某4万元贿赂款,但是王某听他人说蒋某在外面说王某收受其贿赂的事情,王某就又主动将该4万元退还给了蒋某。不过待风头过后,王某又再次收受了蒋某贿赂。
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了王某涉嫌受贿犯罪,便依法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对其受贿的行为供认不讳,之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而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于王某构成受贿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王某在案发前退还的赃款是否应计入其受贿金额存在不同意见。辩护人自然认为王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退还了部分受贿款,应该属于犯罪中止,最终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对于退还的这两笔赃款理应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而控方认为,首先,王某退还受贿款的行为是发生在局长受组织调查后,因其与张某共同向局长行贿过,担心自己的事情败露从而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应当将退还的贿赂款计入其受贿金额。此外,王某主动退还蒋某的4万元贿赂款,是王某认为收受蒋某贿赂的事情很可能会败露,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给行贿人,不影响该笔受贿数额的认定。
控辩双方貌似都有自己的道理,那么相关法律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显然构成受贿罪无疑。其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我们可以看出,在《意见》中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简称“及时退还”;“为掩饰隐瞒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简称“被动退还”。也就是说如果王某在职期间,有人看上了王某的权力而向王某行贿的,王某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及时将行贿款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的,那么王某就不会构成受贿罪。
但本案中,王某退还给张某的2万元贿赂款是因为局长受组织调查后,王某担心之与张某共同行贿过局长的事情败露,从而将贿赂款退出的,这属于“被动退还”,因此该笔赃款应计入其受贿金额。而对于王某收受蒋某的4万元,是因为听到他人的风言风语,出于害怕心理而退钱的,属于收受贿赂后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情形,而该情形既不属于“主动退还”,也不属于“被动退还”,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意见》并没有规定。但是王某在之后又继续收受了蒋某的其他贿赂,那么这时审判机关就有理由相信王某退还蒋某行贿款的行为并非出于悔过,而是为了掩饰犯罪的行为,最终法院将该4万元也计入了王某的受贿金额中。不过,王某的退还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予以适当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