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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未支持诉讼请求,保全一定错误了吗?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H公司就厂房工程与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H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昆山市宏洋路88号,厂房工程全包给建筑公司。

2019年4月15日,混凝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冻结H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00000元。

2020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9)苏0583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认为:混凝土公司提供由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中部分送货地点为“金阳路”、“金阳东路”,这部分结算单对应的混凝土不是供应给H公司的,故判决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6月30日,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H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后H公司起诉混凝土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H公司赔偿损失50027元。

二审另查明:(2019)苏0583民初8679号一案中,针对混凝土公司的诉请,建筑公司述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高某某并非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另有案件(2019)苏0583民初8671号,混泥土公司起诉高某某,要求支付上述结算单对应的货款。

2020年6月10日,法院受理了混凝土公司起诉高某某、第三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83民初9023号。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货款一部分由高某某支付,一部分由建筑公司支付。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业分析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如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成立保全错误,申请人主观上需存在过错,这个过错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混凝土公司在前案中保全H公司的财产是否构成错误保全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客观上看,(2019)苏0583民初8679号案件法院未支持混凝土公司的诉请,但仅以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或仅部分得到支持这一客观方面就认定保全错误,与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

根据(2020)苏0583民初9023号等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认定高某某系H公司工作人员。虽然(2019)苏0583民初8679号一案中,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部分送货地点并非约定的送货地点,部分结算单显示的供货时间超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但结算单由高某某签字,且注明的工程名称为H公司新建R、T厂房工程。混凝土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结算单认为合同相对方是H公司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并未明显偏离诉讼金额,难以认定混凝土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所以二审法院改判驳回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辉律师提醒

此案是2021年苏州中院二审改判的案例,对于保全错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注明的工程名称为H公司新建R、T厂房工程,后经(2019)苏0583民初8671号和(2020)苏0583民初9023号两个案件审理,才查明部分结算单由高某某承担支付责任,部分结算单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可见,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到底是供应给了谁,确实容易使人产生混淆。
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的时候,认为难以认定混凝土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混凝土公司存在一般过失呢?
笔者认为,明知部分结算单可能是提供给H公司的,但有疑点,也可能不是提供给H公司的,鉴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作为混凝土公司的代理律师,为了充分保护混凝土公司的合法利益,以H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法院起诉,交由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过错。
当法院查明部分结算单不是提供给H公司后,混凝土公司应当及时解除对H公司的查封,否则可能要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