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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律师研究->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影响量刑的重要法定情节,是可以降低量刑档次的其中一种情节,例如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罪行和罪名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则最终有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因此,为了“自首”简单两个字,往往会让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为了它绞尽脑汁、东奔西走、求之不得。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以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了解情况或进行讯问,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罪行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

2018年,王某任某单位局长职务,赵某是某建筑公司负责人,赵某套取某工程的工程款40万元为王某购置奥迪A6轿车一辆,后王某通过单位车改将该轿车最终过户到自己名下。之后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王某到案接受询问,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情况,并将自己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犯罪事实向办案机关进行供述。后法院认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4年3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在本案件中,法院认为王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那么这种情况下认定为自首应注意哪些情形?


一、投案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

电话通知作为一种非面对面、不具有强制性或约束力的告知方式,目的是“约谈”被通知人,为调查谈话制造条件即让被通知人到案接受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通知事由和目的通常并不明示,多以协助调查、配合办案或证人询问等方式约谈被通知人。本案中,王某在接到通知后,其选择余地是很大的,既可以主动归案,也可以逃往别处,但其最终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际上是按自己意愿主动投案的行为,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具有悔过之意,应认为其具备了归案的自动性。


二、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

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然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谈话调查、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来确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要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准确量刑

虽然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理,则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会有前兆,此时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及时咨询律师,为自己争取从轻、从宽处理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