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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能对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再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在实践中,由破产管理人就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向法院提请裁定无异议债权,并编制无异议债权表。在法院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后,债权人是否能对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情回顾

2011年9月27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朱建荣的申请裁定受理华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0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受理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申报债权通知。
截止2013年5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共有124户(含本案何玉兰在内),申报债权总额421250826.44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编制了债权表,提交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召开的华瑞公司第三、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时,除李成钢等申报的债权及上海玖远实业有限公司部分债权待确认,管理人对其余债权均作出确认、不确认或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的审查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对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除魏林芬等4人、沈秀兰3户债权人对其购房债权性质分类提出异议外,其他115户债权人在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规定的异议期内既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无异议。
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均无异议的115户破产债权,编制了《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购房债权)》、《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其他外部债权)》。2013年9月12日,华瑞公司管理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确认上述两份债权表。2013年9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商破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华瑞公司管理人编制的上述《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购房债权)》及《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其他外部债权)》。其中《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购房债权)》载明了债权编号为G58的何玉兰申报的金额为250万元,确认金额为250万元,性质为借款转购房款。该裁定经作出后即已生效。

专业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书生效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何玉兰在债权人会议规定的异议期内既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无异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对何玉兰申报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性质为借款转购房款。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案何玉兰就同一债权再次起诉,不应再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何玉兰在本案中诉请确认的对华瑞公司250万元债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1)崇商破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确认,该裁定载明作出后立即生效。上述裁定是对华瑞公司与何玉兰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非仅具程序意义的处理,其生效后即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何玉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维持。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3年9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商破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何玉兰在内的115户破产债权及债权性质等进行了确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何玉兰就上述裁定书中已经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驳回何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何玉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海辉律师提醒

由此可见,上述裁定是对华瑞公司与何玉兰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非仅具程序意义的处理,其生效后即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实践中,管理人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前,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请全体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向管理人提书面异议或者在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管理人联系;对管理人作出的复审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破产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否则有可能承担无法诉讼的后果。